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300,2006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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