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332,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乙○○?住桃園縣中
丙○○?住同上
戊○○?住同上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
被 告 甲○○?住桃園縣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肇事遺棄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日晚間騎乘車號GPS-94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游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撞擊由訴外人趙水根所騎乘車號GT2-717 號重型機車,使訴外人趙水根倒地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將趙水根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趙水根後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而原告乙○○係訴外人趙水根之配偶,原告丁○○、丙○○、戊○○則為趙水根之子,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原告丁○○、丙○○、戊○○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70萬元,暨給付原告丁○○、丙○○、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爭議者,為就系爭車禍事件,各自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3歲,乃屬青年,職業: 工,名下無財產,94年度薪資總額為10,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又趙水根死亡時,原告乙○○年52歲,壯年遭逢喪夫之痛;

原告戊○○為29歲,原告丁○○27歲,原告丙○○20歲,彼等亦頓失慈父,堪認原告4 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李黃清英請求慰撫金70萬元、丁○○、丙○○、戊○○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趙水根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4 日桃縣行字第094520049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又趙水根駕駛重機車於94年1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由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至中壢市○○路○ 段與游泳路口前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適有甲○○駕駛重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駛致擦撞,本院認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趙水根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為允當。

(三)原告再指稱被告肇事後逃逸,任令趙水根傷勢惡化,對損害擴大,有過失等語,但查被告雖肇事逃逸,乃屬其損害發生後之態度問題,而趙水根於受傷後即有現場民眾發現報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傷程度係因事故發生後遲延送醫致增加其損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之肇事逃逸對損害擴大有何因果關聯。

依此,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000 元之三分之一,為733,3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告自承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40 萬元,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33,333 元,應再扣除140萬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70萬元,暨給付原告丁○○、丙○○、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