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383,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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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映涵原名呂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30,195元。

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5日(按,送達證書上雖以日期戳印記載送達時間為95年「8 」月15日,惟依其上原寄郵局日戳為95年9 月14日及送達郵局日戳為95年9 月16日,併上開裁定作成日期以觀,可知顯係95年「9 」月15日之誤載)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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