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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繼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台灣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灣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07,991元(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0,173.04元,本院以本件繫屬本院時即95年7月26日台灣銀行當日掛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32.89為據,換算為上開新臺幣),應繳裁判費23,8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22,86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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