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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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