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449,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李振泰即繽紛數位影像沖印店及被告乙○○、甲○○3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0,922元,應繳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