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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間經訴外人匯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委託證券商下單買進「皇普」公司股票288,000 股,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向原告融資股票交割款。
茲因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雖經通知,仍未補繳差額,且上開融資期限已經屆滿,原告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該帳戶內款項充抵後,仍不足4,814,561 元,應由被告以現金償還,惟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
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另查原告之營業場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170 號10樓,準上,應認兩造間就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已經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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