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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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