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50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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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丙○○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7 之1 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第1項移轉登記完成日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等語。

並於起訴狀內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忠德原係配偶,惟洪忠德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因罹患肺癌往生。

洪忠德因顧及父母即被告乙○○、丙○○與原告往後生計,並應被告所請,將坐落桃園之2 筆房地贈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將相關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交付予被告辦理。

惟被告竟心起貪念,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因被告係受洪忠德之委任而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於移轉登記完成後,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聲明第2項中有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顯係本於所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有卷附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原證三後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地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惟仍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尚屬無疑,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復且,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與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具有請求上之順序性,亦即須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後始續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易言之,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須以聲明第1項有理由為前提,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請求者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皆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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