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51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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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352元,應繳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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