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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352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後,於96年5 月15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61,762 元,復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將前開請求減縮為635,52 2元,核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9 (重測前為同市○○○段797 -20 地號)、610 (87年間新登記土地)、629 (87年間新登記土地)、630 (重測前為同市○○○段797-8 地號)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50幾年間起無權占用上開4 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3.24 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及129.75平方公尺,共計為164.1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11 號之房屋(含其圍牆內之遮雨棚、空地,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所示)之利益,原告因而無從行使所有權,自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係國有非公用土地機關之分支機構,依土地管轄分配,專責處理桃園縣境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等相關事宜,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土地業務範圍內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請求。
再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曾之通常觀念」,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而原告前於95年6 月5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7 月31日前給付自84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229 絛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522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固辯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有註記伊姓名,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如無購買系爭土地,何能興建系爭房屋等語。
惟參以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正本歷來僅記載地號及地目,不因所有權屬更易而變動,並無記載所有權人之規定,被告所陳地籍圖有註記伊姓名,應係人為自行謄繕而非正本之記載;
又無論被告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仍得於其上興築建物,所涉者為被告係有權或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購買系爭土地與否,與得否構築建物無必然關係。
而倘如被告所陳,其當時曾向相關單位人員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300 元,惟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當時如無政策開放民眾購買公有土地,應為被告所指陳之相關單位人員涉及詐害被告,致被告誤付價金,此亦屬被告對加害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據此率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綜上所陳,被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㈢再者,參以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義士磚廠及單位財產有關資料,其所列磚廠土地清冊中並無系爭土地,而系爭630 地號(當時地號為「大檜溪段79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反共義士桃園合作農場(下稱桃園合作農場),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反共義士輔導中心60年8 月6 日(60)公留字第0254號函說明關於農場部分,係指出「將前授與本場之田產及現有房舍等設備,全部交還政府」等語,查被告非前揭農場場員,且細繹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被告仍無從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35,522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22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伊係韓戰當時投奔自由之反共義士,返台後政府於45年間在桃園現址成立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46、47年間分別成立磚廠、農場,並以反共義士輔導所之名義向銀行借款,約定一部分向台灣省政府貸款,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及反共義士等人之工作所得支付,用意在於輔導反共義士於還清貸款後自給自足,磚廠土地係先登記於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桃園合作農場名下,磚廠及合作農場並非法人團體,當然係以被告等反共義士共同持有。
㈡被告於磚廠從事清窯及看管清窯廢棄物之工作,因工作地點吵雜,無法休息,被告欲購地建屋作為休息之場所,遂請當時磚廠副廠長即證人丙○○帶被告去找第一任磚廠主任徐謨嘉,表示被告欲購買放置清窯廢棄物之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經徐謨嘉同意並指示丙○○攜同被告至總務處辦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被告即向證人韓慶瑞借款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總務處則於地籍圖上將被告姓名註記在現在使用之土地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並表示因被告為反共義士,須團體生活,俟被告成家立業並取得身分後始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因不懂法令,致認為上開手續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觀諸被告提出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顯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磚廠用地旁,且前揭地籍圖明確標示磚廠用地、單身宿舍、鐵路,甚且其他私有土地上亦註記所有權人姓名,與被告之註記方式相同,均足證明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㈢退輔會嗣後決定停止農場及磚廠,惟卻以補發勞積金為由,誘騙被告等人用印領款,於載明放棄磚廠基地、廠房及現有設備之同意書上,盜蓋被告及其他人之印章,將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退輔會,繼而轉由國有財產局登記管理。
倘被告及其他人未購買磚廠及系爭土地,退輔會何須以放棄土地之方式,讓被告等人放棄土地後,始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曾購買系爭土地,惟其於系爭土地上居住35年餘,已逾法律上之追溯期,且被告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築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769 、770 、772 條之規定,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並於96年10月1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635,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於95年6 月5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自84年11月起至95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9 絛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35,522 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其為反共義士,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磚廠工作時,以300 元之價金所購買,並經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之總務處於地籍圖上將被告姓名註記在系爭土地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且依民法第769 、770 、772 條之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635,522 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爰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66年9 月15日、87年10月12日、87年10月12日及63年5 月17日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24 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及129.75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土地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38至42、4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上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係其於48年以300 元向購買,且其占用興建房屋20年以上,其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主張4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丙○○、韓慶瑞。
惟:⑴台灣地區自34年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均應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而地政主管機關製作之地籍測量圖係用以顯示相關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並非用以證明該土地之內涵,故除地界線外,均僅標明其地號(偶有標明其地目),並未標明所有人或用途;
至於關於土地之面積、等則、權利歸屬等內涵,依上開法規規定,則係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地籍圖」(本院卷第20頁),依其內容觀之,並無製作、核發之地政機關名稱、頭銜,已難認係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書;
又該圖上除地界線及地號外,尚有「民地」、「單身宿舍」、「鐵路」、「造磚廠用地」、「面積」及原告與他人之姓名等有關土地內涵之記載,顯非地政主管機關依法製作核發之地籍(測量)圖,而係私人或非主管機關製作之私文書,自難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
再系爭房屋座落之主要基地,即系爭土地中之630 地號土地(此應係被告主張其於48年所購買之土地)於42年9 月30日放領予訴外人陳萬,嗣於49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同年2 月27日更正所有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未變更,60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合作農場,63年5 月1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退輔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段797-8 地號(即系爭土地中之630 地號)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
依上開記載顯示,被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以認定。
⑵至於證人丙○○,即曾任職被告服務之反共義士輔導中心磚廠副廠長雖證稱:被告現居住房屋之基地係該磚廠堆廢棄物之地,被告曾向其表示將來如果不放廢棄物者,該地能給他蓋房子,其並帶被告向當時之主任諶漣報告,主任並交付當時之總務組長胡錦𤋮研究辦理等語及證人韓慶瑞,即被告之友人證稱:被告於40幾年時曾向其借300 元購買其現居地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
上開證人之陳述,固足以證明被告於40幾年時有借錢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舉動,惟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購買、取得、占用土地之過程,證人丙○○並稱「以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
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況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中主要部分之630 地號土地於48年間,為訴外人陳萬所有,並非桃園合作農場或被告服務之義士磚廠所有,則被告如何向其服務之義士磚廠購買,取得其所有或占有?⑷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係主張其係於48年以30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亦即其係主張其於4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其係自48年起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可以認定。
被告既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其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其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被告於96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要係臨訟杜撰之詞,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為真正。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其所述,其係48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609 及630 地號土地部分自84年11月(1 日)起,其中610 及629 地號土地部分自88年10月(1 日)起,均至95年5日(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為都市土地,惟其座落於桃園市虎頭山下,尚非繁華地段,是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各年來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4 張及地價第一類謄本2 張佐證(本院卷第199 至202 、225 、2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請求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635,522 元,為有理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業於95年6月5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7 月31 日 前給付自84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予原告,此有上開函件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就本件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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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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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占 用 面 積 │年息│ 每月金額 │占用│ 金 額 │
│ │ │(新台幣)│(平方公尺)│ │(新台幣)│月數│(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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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年11月至86年6月 │ 5,800元 │ 13.24 │5% │ 319元 │ 20 │ 6,380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三元│86年7月至89年6月 │ 8,000元 │ 13.24 │5% │ 441元 │ 36 │ 15,876元 │
│段609地號 ├─────────┼─────┼──────┼──┼─────┼──┼─────┤
│ │89年7月至92年12月 │ 8,000元 │ 13.24 │5% │ 441元 │ 42 │ 18,522元 │
│ ├─────────┼─────┼──────┼──┼─────┼──┼─────┤
│ │93年1月至95年5月 │ 8,000元 │ 13.24 │5% │ 441元 │ 29 │ 12,7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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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金 額 (1) │ 53,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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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10月至89年6月 │ 8,000元 │ 17.2 │5% │ 573元 │ 9 │ 5,157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三元│89年7月至92年12月 │ 8,000元 │ 17.2 │5% │ 573元 │ 42 │ 24,066元 │
│段610地號 ├─────────┼─────┼──────┼──┼─────┼──┼─────┤
│ │93年1月至95年5月 │ 8,000元 │ 17.2 │5% │ 573元 │ 29 │ 16,617元 │
├────────┴─────────┴─────┴──────┴──┴─────┴──┼─────┤
│ 總 計 金 額 (2) │ 45,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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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10月至89年6月 │ 8,000元 │ 4 │5% │ 133元 │ 9 │ 1,197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三元│89年7月至92年12月 │ 8,000元 │ 4 │5% │ 133元 │ 42 │ 5,586元 │
│段629地號 ├─────────┼─────┼──────┼──┼─────┼──┼─────┤
│ │93年1月至95年5月 │ 8,000元 │ 4 │5% │ 133元 │ 29 │ 3,857元 │
├────────┴─────────┴─────┴──────┴──┴─────┴──┼─────┤
│ 總 計 金 額 (3) │ 10,640元 │
├────────┬─────────┬─────┬──────┬──┬─────┬──┼─────┤
│ │84年11月至86年6月 │ 5,800元 │ 129.75 │5% │ 3,135元 │ 20 │ 62,700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三元│86年7月至89年6月 │ 8,000元 │ 129.75 │5% │ 4,325元 │ 36 │155,700元 │
│段630地號 ├─────────┼─────┼──────┼──┼─────┼──┼─────┤
│ │89年7月至92年12月 │ 8,000元 │ 129.75 │5% │ 4,325元 │ 42 │181,650元 │
│ ├─────────┼─────┼──────┼──┼─────┼──┼─────┤
│ │93年1月至95年5月 │ 8,000元 │ 129.75 │5% │ 4,325元 │ 29 │125,425元 │
├────────┴─────────┴─────┴──────┴──┴─────┴──┼─────┤
│ 總 計 金 額 (4) │525,475元 │
├───────────────────────────────────────────┼─────┤
│ (1)+(2)+(3)+(4)金額 │635,5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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