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531,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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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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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等,曾聲請對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9,000元,應繳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17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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