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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連保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即原告)發生各種債務之關係者,‧‧‧‧,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兩造間既有該項合意管轄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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