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55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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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7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98 萬元,惟被告甲○○自95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41,154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經查再造間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借據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因本借據所生之一切爭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貴行合意以貴行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兩造就其等間因本件借款及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台北市○○區○○路8 號)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 件在卷足憑。

是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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