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569,2009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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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8樓之1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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