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65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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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五0九、二五一0、二五一二、二五二一、二五二二、二五四七、二五四八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五二一、二五四七、二五四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大庄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大庄段第2509、2510、2521、2522、2512、2548、2547地號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大庄段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大庄段第2521、2548、254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加、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追加、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大庄段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等7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32 、133 、134 、168 、172 、225 、222)為原告所有之一般農業區之田地。

原告將上開耕地出租予被告3 人從事耕作,兩造間並訂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八瑞字第7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竟變更耕地使用目的,將承租之系爭耕地轉租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等物品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貨櫃屋,顯然違反耕地租約未從事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縱被告否認出租系爭耕地予東和鋼鐵公司,惟被告任令系爭大庄段第2509、2510及2512地號耕地由東和鋼鐵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並搭建鐵皮屋,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大庄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大庄段第2521、2547、254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坐落大庄段第2509、2510、2512及2522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出租予東和鋼鐵公司,非被告所出租。

被告雖未為討回土地之行為,但此乃係消極不予耕作,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就大庄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等7 筆土地訂有耕地租約。

㈡大庄段第2509、2510、2522地號等土地現由東和鋼鐵公司占用堆放廢棄物,另大庄段第2512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貨櫃屋。

七、本院判斷: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據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被告承租之土地包括坐落大庄段第2509、2510、2522、2512地號等4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自認渠等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不包括上開大庄段第2509、2510、2522、2512地號等土地(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上開大庄段第2509、2510、2522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28日之時即已由東和鋼鐵公司占用堆放廢棄物迄今之情,此有照片2 紙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卷宗、並有本院96年1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是堪認被告自該時(95年7 月28日)起迄今已逾一年,有消極地未在上開堆置廢棄物之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準此,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證明,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書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八、綜上,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於終止兩造租約後,訴請確認系爭7 筆土地上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其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轉租予東和鋼鐵公司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情形,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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