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72,2007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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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凱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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