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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號)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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