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7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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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己○○
九樓之二
丁○○
戊○○

丙○○
弄二九號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一地號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面積二平方公尺)、H(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件一地籍圖所示黃色(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紅色(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具狀將其請求關於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土地部分撤回。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解程序,以言詞將其請求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地籍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解程序,以言詞將其請求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地號一一七一之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上木造工作物自行拆除供原告通行。

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如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聲明狀附圖㈠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第一一七一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地號一一七一之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上木造工作物自行拆除供原告農業機具即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地測字第0950200171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K、L、M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寬三公尺),及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P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寬三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一八五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農業載運車輛通行使用。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被告五人所共有坐落於同段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以及四周圍鄰地所圍繞。

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地後方坐落於同段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一九六號土地間之小徑(寬約一公尺),為供鄰地農民取水、澆菜之用,臨時以碎石磚塊鋪設而成,然未與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一一號土地相連,另雖可經由現坐落於系爭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間之一小徑(寬約七十公分)以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惟該小徑無法供農耕機具及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顯難認係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通路。

(二)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無路可通行,與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相鄰,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嗣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不能謂原告無通被告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例可參。

原告屢向被告爭取供通行道路,卻遭被告阻撓,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M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寬三公尺)之土地,及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P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寬三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農業載運車輛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原告自承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後方距離三十五公尺與四公尺寬產業道路相連,前方有田埂可通三十公尺之中大路,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收益,既有產業道路或田埂可供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亦無受侵害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及相鄰之同段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一八四號、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一九三號至第一一九六號土地,均屬農業用地,數十年以來供作農耕使用,均通行產業道路及田埂,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並繼續為農耕使用,自可繼受原所有人通行產業道路及田埂之權利,並無原告主張袋地不能通行之情形。

另中大路係國立中央大學建校時,開設之連外道路,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僅作農耕使用,亦無直接通行中大路之必要。

(三)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及鄰近土地,地勢低窪,形成沼澤地貌,現均種植筊白筍,依其使用現況,並無法使用機械農耕。

另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二點一公尺,數十年來附近農民並未曾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與中大路連絡。

原告既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之事實,復無袋地不能通行之情形,原告主張有通行權請求開設道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與中大路連絡,於法不合,亦無必要。

(四)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同,即非由同一土地分割而來,自無原告主張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之限制。

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後方現有小徑,可經由同段第一一九五號與第一一九六號土地通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一一號土地(即中正路1307巷),另可經由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鐵皮屋旁七十公分寬之小徑通行至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前端,被告並未阻止或不同意原告通行,是以原告為農耕使用收益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前後方均可暢通無阻,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五)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面積僅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不及零點一公頃,屬小面積之耕地,客觀上無使用機械農耕之必要,且不符農業經濟,原告通行並無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及開設道路應無必要。

(六)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土地係屬農地,不得供建築使用,原告主張通行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將被告所有土地切割為數筆,將致原已屬小面積之耕地,更形畸零。

倘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與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一八四號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並開設道路,果爾被告所有系爭第一一七一號土地豈不支離破碎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八五號(即重測前之同縣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三六二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拍賣取得;

又坐落於同縣市段第一一七一號(即重測前之同縣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三六五之六號,地目田,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十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被告五人所共有;

另上開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依六十八年六月二日之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案公告列為道路用地。

(二)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二點一公尺;

而被告於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鄰近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同段第一一八六號之土地部分設有一鐵皮屋(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現供被告堆放物品使用,而該鐵皮屋旁有一泥土小徑(寬約七十公分),可經由該小徑通行步行至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前端;

另自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後方,可經由現坐落於同段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一九六號土地間之一泥土小徑(寬約一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一一號土地(即中正路一三O七巷)上。

又上開土地、地上物及小徑之實際坐落位置,詳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地測字第0950200171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第一一八五號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終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係指足供公眾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地域。

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原告所有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前端部分,固可經由被告於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鄰近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同段第一一八六號之土地部分所設有一鐵皮屋旁之有一泥土小徑(寬約七十公分)步行至中大路沿線之人行道;

而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後方,亦可經由現坐落於同段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一九六號土地間之一泥土小徑(寬約一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一一號土地(即中正路一三O七巷),已如前述,惟上開二條小徑均係泥土路面,極易受氣侯因素影響而呈積水、泥濘狀,動輒難以甚或中斷通行,再者,現與第一一八五地號前端相連之小徑之路寬約七十公分許,一次僅得容一位成人單向步行通過,加以,系爭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二點一公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行人容易因坡度過大,而在步行通過時跌落於小徑旁之土地,對各該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性,此於雨天步行時,其危險性猶甚,是以上開小徑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程度,原告所有之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堪認為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五、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

(一)首先應論究者乃原告之通行權應擇何筆周圍地通行,本件與原告所有第一一八五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公路相連者,固有同段第一一九六號至第一一九二號土地、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一八六之一號及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等土地,惟其中自第一一八五號前端部分,可經由被告於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鄰近系爭第一一八五號、同段第一一八六號之土地部分所設有一鐵皮屋旁之有一泥土小徑(寬約七十公分)步行至中大路沿線之人行道;

而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後方,亦有可經由現坐落於同段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一九六號土地間之一泥土小徑(寬約一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一一號土地(即中正路一三O七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現設有與第一一八五號土地相聯絡小徑所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應已達一定時間,若以前揭設有小徑之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非但可較符合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使用現況、且亦應不致於過度改變當地用路人之習慣,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優先考量前揭設有小徑之土地。

(二)又考諸前揭現設有小徑之土地,位於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前端之周圍土地,為第一一七一號及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若自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出發,經由第一一七一號及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約僅需步行五、六公尺即可直接至中大路之人行道上,而位於第一一八五號後方之周圍土地,則為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五號土地,若自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出發,經由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五號土地,約需步行二、三十公尺始得到達中大路第一三O七巷;

再者,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五號土地均呈狹長狀,各宗土地寬度顯均未逾五公尺,若將原告通行權擇定於其上,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剩餘所得利用之土地,已所剩無幾,顯然嚴重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以以被告所有之第一一七一號及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為其通行權之對象,堪認係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原告主張其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K、L、M、N、O、P之土地上,以便供其將來農耕機具及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反對,本院認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通行目的、需要,但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以衡平雙方利益,而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其寬度達一點五公尺,衡諸經驗法則,應可供二位成年人同時併肩步行,並已足供原告攜帶相關農具從事農耕、或為其他一般使用,且復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堪認為未逾必要之範圍。

(四)至原告上開之主張,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第一一八五號土地面積為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合計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與中大路沿線人行道部分有高達二點一公尺之落差,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中鄰近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一八六之一號土地部分呈三角尖端狀部分(即附圖方案一所示a、b、e點連線部分)之土地,並不適宜作為原告通行權範圍之所在,今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勢將擴大影響被告就剩餘土地利用之效益;

再者,原告雖稱其係為便利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將來從事機械耕作等語,惟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僅六百餘平方公尺,有無從事大規模機械耕作之經濟實益,已值商榷,縱認有機械耕作之必要,然考諸現行農耕情形,亟須機械進行耕作之時節究僅係寥寥數日爾,原告以特定時節之需要,作為要求常態通行範圍之依據,顯然失當;

又,依目前社會常情,車輛之使用固幾成不可或缺之日常必要工具,惟步行方式通行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時約僅須數秒,況中大路沿線設有多處停車格可資原告停放車輛之用(此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以依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通行,非但不甚妨礙原告就其所有第一一八五號土地利用目的之達成,且能兼及被告所有權人之權利不致於過度遭受壓抑。

(五)被告於本院所審認之通行權範圍內雖設有鐵皮屋一棟,但該鐵皮屋平時僅係供被告堆置物品用,且其現已呈殘破老舊狀,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行勘驗程序時亦自承:若鈞院認有通行必要,我們願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於其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並以該部分留作通路,並未對被告所有物之經濟價值造成過度損害。

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通行結果,將對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利用、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案,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著有明文 。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 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 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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