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2086,2007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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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原告丙○○○○○○○○○○○○(下稱原告汪健吉)民國95年7 月、8 月之租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營業損失531,046 元;

㈡原告乙○○醫療費用3,164 元;

以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上開租車費用、營業損失及醫療費用等請求,依序為15,000元,10萬元及2,164 元,至於上開各項目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均未變更,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為原告汪健吉之員工,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原告乙○○於95年6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原告汪健吉所有車牌號碼9451-FS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附載原告甲○○,停留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80 號之愛摩兒檳榔攤前向訴外人范姜惠卿 (下稱范姜惠卿)購 買檳榔之際,原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告丁○○所駕駛之45公噸輪行起重機 (下稱系爭起重機)突 然超越中線逆向行駛失控撞擊系爭小貨車,原告乙○○、甲○○閃避不及,與站在車門旁之范姜惠卿一同被撞進路旁之民宅,致范姜惠卿因身受重傷而死亡;

原告乙○○因而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5 ×5 ×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頂頭皮皮下3 ×3 ×3 血腫之傷害,系爭小貨車部分毀損,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2,164 元。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其因看病休養不能上班,以每日所得2,000 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共計28,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14日= 上開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30,164 元;

⒉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1,334 元。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其因看病休養不能上班,以每日所得2, 000元計算,共損失28,000元 (計算式同上)。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29,33 4元;

⒊原告汪健吉部分:⑴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175,520 元。

⑵95年7 月、8 月間,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之費用15 , 000元。

⑶95年7 、8 月間其他營業損失共10萬元。

⑷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小貨車之拖吊費800 元,以上合計291,32 0元。

㈢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高湛公司之司機,被告丁○○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被告高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健吉291,320元、原告乙○○13 0, 164 元、原告甲○○12 9,334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薪資損失、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及原告汪健吉請求之拖吊費,均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汪健吉因系爭車禍致95年7 、8 月間,有下列損失:①必要租車費用為15,000 元 。

②其他營業損失為10萬元;

惟以:原告其餘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高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高湛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因過失撞及原告乙○○附載原告甲○○之系爭小貨車,致渠等二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㈡被告丁○○因上揭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2324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交訴字第166 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惟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7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乙○○、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分別支出醫藥費2,164元、1,334元。

㈣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8,000元,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技術員,每日所得2,000 元。

㈤原告汪健吉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須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15,000元;

另95年7 月、8 月間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各為5 萬元,兩個月合計10萬元。

㈥原告汪健吉將系爭小貨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800元。

㈦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5,520 元,其中修理工資費用合計為45,800元;

其餘材料部分為129, 720元。

㈧系爭車禍業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原告乙○○、甲○○,及另一被害人范姜惠卿均無肇事因素。

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其因傷而須回復期間自95年7月1 日起共14日,有天晟醫院覆本院之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原告汪健吉、乙○○、甲○○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渠等受有上述損害等情,已據原告乙○○、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又系爭車禍業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原告乙○○、甲○○,及另一被害人范姜惠卿均無肇事因素,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刑事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相字第1061號卷第81頁);

再者,被告丁○○並不否認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其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減刑為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在卷可稽;

至被告高湛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丁○○依民法第191條之2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另原告乙○○、甲○○如前所述既無肇事因素,自無與有過失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可請求被告丁○○賠償金額,究係若干?㈠原告乙○○、甲○○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甲○○因上揭傷害分別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164 元、1,334 元,有渠等二人分別提出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天晟醫院、德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診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回復期間為14日,有天晟醫院回覆本院之96年3 月17日天晟法字第96031701號函文可證 ( 見 本院卷第64頁), 又原告乙○○係於95年7 月1 日至該醫院診治,其因病休養不能上班,而被告丁○○並不爭執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乙○○之所得,經核計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8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 上開金額),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需之回復期間亦為14日等語,經本院先後二次向其所就診之德濟醫院函詢結果,迄未見覆,有本院96年1 月24日及同年5 月21日桃院木民慈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69頁),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醫院業因破產而關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是本院無從向該醫院查詢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需回復之期間為何?經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5 ×5 ×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右頂頭皮皮下3 ×3 ×3 血腫之傷害,兩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及程度,大致相當,有渠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供參 (同上相字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原告乙○○所需回復期間既為14日,原告甲○○之傷勢既與之大致相同,雖因德濟醫院破產無法查證其回復期間若干,惟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需之回復期間,亦應為14日,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丁○○並不爭執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甲○○之所得,經核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8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 上開金額),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95年度所得共計504,500 元;

又其名下有汽車2 輛,;

原告甲○○95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土地多筆、汽車1 輛,其財產總額為7, 4 29,217 元,被告丁○○95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茲審酌渠等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乙○○8 萬元、原告甲○○7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①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藥費2,164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000元,慰撫金8 萬元,合計為110,164 元。

②原告甲○○可請求之醫藥費為1,334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000元、及慰撫金7 萬元,合計為99,334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㈡原告汪健吉部分⒈原告汪健吉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營業損失10萬元;

②租車費用15,000元。

③拖車費800 元。

被告丁○○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被告高湛公司從未到場,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上揭損害項目及金額,洵堪採信。

⒉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汪健吉主張其修車費用共計175,52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5,800元,材料費用129, 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小貨車為92年9 月30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6 月29日,已使用2.75年(即2 年9 月),則系爭小貨車修理時之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2 ,365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7,355元(材料費129,720 元-折舊費用92,356元=上開金額),連同原告上開工資費用之支出45 ,800 元,被告丁○○應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應為83,155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37,355元+原告得請求之工資45,8 00 元=上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汪健吉請求其因系爭車禍受有:①營業損失10萬元。

②租車費用15,000元。

③拖車費用800 元。

④修車費用83,155元,合計其損害金額為198,955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高湛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乙○○、甲○○、汪健吉主張被告高湛公司對上開各項損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

被告高湛公司則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連帶責任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汪健吉198,955 元、原告乙○○110, 164元、原告甲○○99,334 元 ,以上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被告高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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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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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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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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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129,720元×0.369│47,867元│129,720元-47,867元 │81,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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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81,853元×0.369│30,204元│ 81,853元-30,204元 │51,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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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51,649元×0.369│14,294元│ 51,649元-14,294元 │37,355元│
│9 個月│×0.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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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⒈單位元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⒊系爭小貨車折舊合計金額為47,867元+30,204元+14,294元=92,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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