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277 號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