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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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