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1日簽立合夥經營協議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1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後才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87年5月21日以萬信達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 (二)兩造於87年9月24日簽定讓股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 (三)兩造於88年1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
- (四)原告為圓山林公司之發起人,圓山林公司迄今尚未清算。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於8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合夥結
- (一)被告以兩造於87年5月21日簽立之合夥經營協議書,契約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24日簽定讓股同意書同意終止合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88年1月16日所簽定之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一一審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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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1日簽立合夥經營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萬信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信達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另籌設圓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林公司),以從事銷售被告所有專利權之產品及專利權轉讓使用之業務。
嗣兩造同意終止合夥,於87年9 月24日簽定讓股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00元後,原告將圓山林公司50% 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幾經協商,兩造又於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0 元,作為返還原告對於圓山林公司之出資額。
履經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爰依88年1 月16日簽定之合夥結算同意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後才發現圓山林公司之設備及原物料均被原告搬走,被告主張解除合夥結算協議書;
購買公司設備、原物料、股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 年,已罹於時效;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於87年5 月21日簽立之合夥經營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萬信達公司,該契約無效;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轉讓,原告為圓山林公司發起人,88年1月16日之合夥結算協議書係兩造協議履行87年9 月24日之讓股同意書,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5 月21日以萬信達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合夥經營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萬信達公司10,000,000元,並另籌設圓山林公司,以從事銷售被告所有專利權之產品及專利權轉讓使用之業務;
兩造復於87年7 月2 日以兩造名義重新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
(二)兩造於87年9 月24日簽定讓股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00 元後,原告將圓山林公司50% 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三)兩造於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0 元,作為返還原告對於圓山林公司之出資額。
(四)原告為圓山林公司之發起人,圓山林公司迄今尚未清算。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於88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合夥結算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合作成立經營圓山林公司之效力為何?(二)兩造於88年1 月16日所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被告以兩造於87年5 月21日簽立之合夥經營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萬信達公司,由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因此該合夥契約無效,既然合夥契約無效,則無合夥結算之問題,故合夥結算協議書亦應無效云云。
惟查: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然於87年7 月2 日另行簽定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關於原告入股萬達信公司及共同籌設圓山林公司之事宜,則兩造業已將之前合夥經營契約轉換為合作經營協議書。
辜不論兩造之前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照87年7 月2 日所簽定之合作經營協議書論斷。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4日簽定讓股同意書同意終止合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00 元後,原告將圓山林公司50% 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幾經協商,兩造又於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0元,作為返還原告對於圓山林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因此依兩造於88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
惟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圓山林公司於87年6 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為發起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於87年9 月24日簽立讓股同意書,合意由原告將圓山林公司50 %股份,以5,000,000 元轉讓與被告;
又於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同意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 元。
於87年9 月24日時圓山林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1 年,原告所為之轉讓股份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屬無效。
兩造於88年1月16日之結算協議既係延續並為履行前揭87年9 月24日之讓股同意書,其效力亦應屬無效。
又原告雖另主張88年1月16日簽定之合夥結算協議書為兩造終止合作關係返還出資之和解書,已取代讓股同意書,二契約之效力個別,不受影響。
惟兩造所合作經營之標的為圓山林公司,該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收回出資之方式僅有公司於清算後之股東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股份轉讓兩種方式,公司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16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圓山林公司迄今未經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不論88年1 月16日或87年9 月24日兩造間契約書之名稱為何?計算之方式為何?所約定之內容要屬股東收回出資,質實上均為股份轉讓之約定。
縱令二契約之效力個別,於88年1 月16日圓山林公司設立亦未滿1 年,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內容屬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為股份移轉之約定,該契約亦應屬無效。
依前所述,88年1 月16日簽定合夥結算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88年1 月16日所簽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一一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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