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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辛○○
庚○○
子○○
4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丙○○
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三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十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三八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呂佩菁、丙○○、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三八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及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三八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三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N 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及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子○○、丑○○負擔百分之十三;
被告己○○○、呂佩菁、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被告乙○○負擔四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8-2 、438-3 、438-4 、438-5 、438-6 、438-7 、43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前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其聲明所示,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呂佩菁、丙○○、丁○○、己○○○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地板及水泥地;
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水泥地;
被告子○○、丑○○所有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之磚造房及水泥地;
被告呂佩菁、丙○○、丁○○、己○○○、乙○○所有如附圖所示J 、K 部分之磚造房及水泥地;
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L 、M 、N 、O 部分之磚造房、水泥地及車棚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占用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為聲明:除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 部分之磁磚地板及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三、⑴被告辛○○以:如附圖所示之E 、F 部分磁磚並非其所鋪設,E 部分磁磚係由訴外人即前承租人所鋪設,F 部分則是由市公所鋪設,其無權拆除等語置辯。
⑵被告庚○○以:其曾與原告洽購,惟原告開價過高云云置辯。
⑶被告子○○、丑○○、呂佩菁、丙○○、丁○○、己○○○、乙○○部分:被告呂佩菁、丙○○、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曾到場之陳述與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之建物曾有部分越界建築占用鄰地,被告乙○○之養父即訴外人呂傳福、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呂芳義、及訴外人呂芳盛乃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樹進購買23.595坪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使用三、四十年之久,原告明知土地為被告使用中且立約購買,卻逕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再由其出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⑷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⑴被告庚○○: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4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份。
⑵被告子○○、丑○○: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43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份。
⑶被告乙○○: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438-7 、43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 、M 、N 、O 四部份。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庚○○占用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鋪設水泥地,被告子○○、丑○○占用如附圖所示H 、I 建築磚造屋與鋪設水泥地,被告呂佩菁、丙○○、丁○○、己○○○占用如附圖所示J 、K 部分建築磚造房與水泥地,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L 、M 、N 、O部分建築磚造房與鋪設水泥地和搭設車棚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復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分別為被告庚○○、子○○、丑○○、乙○○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辛○○堅決否認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地板與水泥地為其所鋪設。
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稱渠等應為有權占用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告辛○○是否為如附圖所示E 、F 占用部分之有權處分人?⑵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本院判斷:⑴被告辛○○並非為如附圖所示E 、F 占用部分之有權處分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前述E 、F部分是附屬建物,應係辛○○所有之主建物之延伸,被告辛○○為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有權處分人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並稱如附圖所示E、F 部分磁磚及水泥地並非其所鋪設,E 部分磁磚係由訴外人即前承租人所鋪設,F 部分則是由八德市公所鋪設,其無權拆除等語。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本件如附圖所示之E 、F 部分既分別為磁磚地板與水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建物之定義有間,難謂為被告辛○○所有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E 、F 部分已與被告辛○○之主建物附合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若以附合之觀點言之,則系爭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磁磚與水泥係附合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更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附合於被告辛○○之主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之E 、F 部分磁磚與水泥地確為被告辛○○所鋪設,被告辛○○復堅決否認其為有權處分人,故雖被告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鋪設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地板及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持理由無非以,被告乙○○之養父即訴外人呂傳福、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呂芳義、及訴外人呂芳盛曾因渠等建物越界,乃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樹進購買23.595坪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係本於杜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使用三、四十年之久,原告明知而仍買受,現竟率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無理由,並提出杜賣契約二份以資證明云云。
惟查,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所提出之二份杜賣契約,業經原告當庭否認知悉。
而審究該杜賣契約之內容,係由出賣人出賣八德鄉○○段544地號之1 之土地,而本件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呂曾美所分別占用者則為八德市○○段438-5 、438-6 、438-7 、438-8 等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乃分割自八德市○○段438 地號,又前述438 地號重測前則為八德市○○段544- 14 地號,其與杜賣契約上所載之八德鄉○○段544-1 地號顯不相同,是前述杜賣契約所出賣之土地地號與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是否為同一,已非無疑。
且前述杜賣契約所載出賣之八德鄉○○段544 地號之1 不動產範圍雖為分割出0.0078公頃(即23.595坪),惟其詳細範圍與坐落位置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亦難認前述杜賣契約所指同意分割出售範圍與本件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同。
況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就出賣人部分共有十九人之姓名,其上字跡均相同,當為同一人所書寫,而十九人之姓名其下僅有十四人用印,應係杜賣契約上所載之不動產為多人共有所致,以此而論,該杜賣契約是否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定?其效力為何?均非無疑。
退而言之,前述杜賣契約為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與訴外人間所簽定之債權契約,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既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承受前述杜賣契約之同意,自難以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對抗本件原告。
是本院認被告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源。
⑶至被告庚○○雖抗辯其曾與原告洽購,惟原告開價過高云云,顯然洽購系爭土地情事並未成立,被告庚○○即無法證明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⑷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子○○、謝建發、呂佩菁、丙○○、丁○○、己○○○既未提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以渠等所有之占用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 、H 、I 、J 、K 、L 、M 、N、O 區域,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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