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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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利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1,1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⒈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E 色料(又稱色母,下稱系爭色料 ),用以製造訴外人DHL公司之快遞包裝袋,貨款總額1,134,488 元,其已依約交付全部色料予被告受領完畢,詎料,被告竟遲不支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

㈡斯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色料之前,僅指明所需顏色外,並無再對其他特殊質材有特別約定,嗣被告亦有將原告提出之色樣,送經測試合格後,始向原告購買該色料,並加工製成包裝袋成品後,再出貨予其客戶。

倘若原告有未依被告指明之品質交付色料者,為何於原告提供色樣經其測試後,被告仍決定向原告購買?若該色料不符被告要求,為何其仍持續向原告購買色料?又為何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共6 次出貨予其客戶時,皆未發現有何瑕疵?此足證被告於訂貨當時,並未就色料品質有特別約定至明。

況被告至今並未指出系爭色料有何種瑕疵,或色料之品質與契約約定之品質有何不符之情。

㈢被告加工製造快遞包裝袋所需之色料來源,並非全向原告購買,被告所稱包裝袋無法黏合之瑕疵,亦或可能係其他廠家所提供不符要求之色料、塑膠原料等原因所致。

而原告固雖知悉被告購買系爭色料之用途,係供製造DHL 公司之快遞包裝袋使用,惟其不知蠟質與破壞膠帶之黏度有何關係。

按一般業界習慣,色料含蠟乃正常製程中為方便研磨而加入,故非此即謂有瑕疵,況色料並非製造塑膠袋之主要原料,其功用僅在於染色,製程中只需加入少許色料即可,在整體原料中所占比例極小,坊間各式各樣之塑膠袋亦均以相同方式調色,如被告依正常方式製造塑膠袋,當無發生效用不符之問題。

㈣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被告提供以不同色母所製成之快遞袋進行鑑定,並據以制作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而觀,被告所提供之3 件樣品(其中1 件係以原告公司提供之色母所製;

另2 件係以標名清豐、名言公司提供之色母所製)均含有PE Wax(即聚乙烯臘)之臘質成分,該成分主要適用於色母粒之生產,換言之,前開3 件鑑定標的樣品均使用含有臘質之色母粒,是則「色母粒是否含臘」,顯非影響膠帶與快遞袋身附力之因素。

而影響膠帶與快遞袋身附力之原因應為袋身主要材質即Erucamide 與Bisamide不同所致,該成分並非色母粒之成分,係被告生產快遞袋所使用之其他原料,是則被告所生產之快遞袋若有瑕疵,亦與原告出售之色母無關。

㈤倘若買賣標的物在正常之情形下本即含有某些成分,縱使該成分投入加工之結果,將影響成品之效用,亦不得歸咎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而應認係購買者選用不適當之材料所致。

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色料係依正常製程所生產,生產過程中為研磨需要會加入若干臘,與業界生產色料者,亦為同樣作法。

另訴外人BASF公司產品簡介有載明:「色母粒(指色料)顏料,蠟和塑料載體的共混物」,製造過程係將「顏料、蠟與塑料載體加入攪拌機中預混和,再經捏和機或擠出劑加工」,復訴外人日商三井化學公司之產品簡介亦載明,蠟可應用於「塑料著色用顏料分散劑(即色母)」。

是以,縱使鑑定結果認為黏合不良係因系爭色料含蠟所致,亦不能歸咎原告所交付之色料有瑕疵,而係被告未能指定適當品質所致。

基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色料時,既未特別約定指定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則於原告交付正常生產之色料予被告後,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謂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至明。

至於被告遭其客戶退貨乙節(已減縮扣除退貨之價款206,625 元),實與原告無涉。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11月至94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色料,惟原告所交付之黃色色料混有加蠟或其他雜質在內,致其製造予新加坡之DHL 公司快遞用之包裝袋,經出口至新加坡後,發現有無法黏合之嚴重瑕疵,並於94年1 月26日遭銷毀。

被告已將前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且曾於94 年2月21日將尚未加工之黃色母91包及混合色料48包退貨予原告收回,並要求原告交付無瑕疵之色料,故在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色料前,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色料期間,並無再與其他廠商有交易行為,迨至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始改向訴外人名言塑膠材料有限公司購買黃色色料,且將兩者所販售之色料相較,原告出售之該色料有加蠟或其他雜質在內,而其他廠商之色料則無。

再者,於訂購系爭色料當時,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購買色料係要製作DHL 公司之快遞包裝袋,理當知道色料不得含有蠟質,以免影響破壞膠帶之黏度。

復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制作之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而觀,明認快遞袋黏合度與膠帶無關,而與快遞袋身材質有關,致以系爭色母所製成之快遞袋鑑定出含有「芥子醯胺」成分,其他鑑定標的樣品則無此成分,乃為本件影響快遞袋黏合度造成之原因。

原告雖稱被告購買色母粒未指定適當品質,原告僅提供中等品質之物即可云云,查快遞包裝袋身之黏合度本即為快遞袋必備之功能,此於原告接單時即因取樣而知悉,且為業界週知之事實,否則郵寄文件無法存封袋內,勢必不能達到安全運送之功能,惟原告出售之系爭色母竟含有影響快遞袋身黏合度之「芥子醯胺」成分,被告所加工製作快遞袋身之原料,僅含有PE Wax及色母粒,並無再添加其他成分,顯原告所交付之該色母確實有瑕疵無疑。

另在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色母有瑕疵後,經再以其他公司提供之色母製作快遞袋身做測試,並協尋膠帶廠商驗證,均指向原告所交付之色母有瑕疵,否則,若該色母無瑕疵者,何以原告願接受被告之退貨及更改配方?末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色料有瑕疵,致其加工製造之包裝袋遭退貨銷毀,受有3,715,243 元之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於原告補正前述瑕疵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並得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E色料,用以製作DHL 快遞包裝袋,原告已交付全部色料,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共1,341,113 元。

(二)被告所製作之DHL 快遞包裝袋經出口至新加坡後因發現有瑕疵而遭銷毀,總計遭銷毀之貨品價值達3,715,243元。

(三)被告曾於94年2 月21日將混合之色料48包及黃色母91包退還原告。

五、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PE色料有無瑕疵?本院將原告之快遞袋(以下稱標的一)、訴外人清豐公司之快遞袋(以下稱標的二)、名言公司之快遞袋(以下稱標的三)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以下事項鑑定:1、三件快遞袋成分為何?2、前開快遞袋是否含有蠟質成分?3、前開快遞袋膠帶黏度是否一致?含蠟是否影響膠帶對袋身之黏合情形?經鑑定結果為:A、三件快遞袋成分分別為:(一)標的一:PE(聚乙烯,POLYETHYLENE)、ERUCAMID(二)標的二:PE(聚乙烯,POLYETHYLENE)、BISAMIDE(三)標的三:PE(聚乙烯,POLYETHYLENE)、BISAMIDEB、前開三件快遞袋皆含有PE WAX之蠟質成分。

C、前開快遞袋膠帶黏度並不一致,其中標的一之膠帶與快遞袋附著之黏度為三件快遞袋中最高者;

三件快遞袋皆含有PE WAX之蠟質成分,因此待鑑定中材質PE薄膜中使用其他成分之添加量高低進而影響袋身之黏合之均一性。

經查: (一)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三件鑑定標的均含有PE WAX之蠟 質成分,顯見臘質並不影響快遞袋袋身之黏合度,是 被告抗辯是因原告所給付之色母含有臘質致快遞袋有 瑕疵之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三件鑑定標的物,僅原告之快遞袋含有芥子 醯胺(ERUCAMIDE) 成分,也僅原告之快遞袋有瑕疵 ,是可推知係原告提供之色母含有芥子醯胺之成分, 致有瑕疵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芥子醯胺並 非原告給付之色母粒成分之情。

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黃色色母有瑕疵之情,惟被 告除向原告購買黃色色母外,尚向原告購買綠色 、白色、紅色、灰色等色母,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影本十八紙在卷可稽。

是若原告給付之黃色 色母有瑕疵,則其餘綠色等色母之製成品何以未 發現瑕疵? 2、上開三件鑑定標的物之製作過程除分別添加原告 及訴外人清豐公司及名言公司所提供之色母外, 其餘製作過程、使用材料、添加物是否一致,被 告並未證明,是難以添加原告黃色色母之標的一 快遞袋含有芥子醯胺成分,遽認芥子醯胺係原告 所給付之黃色色母所含有之成分。

3、本件關鍵在於「PE薄膜中使用其他成分之添加量 高低進而影響袋身之黏合之均一性」。

此觀諸上 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C。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主張原告給 付之黃色色母有瑕疵,自應提供進一步材料規格 及成分結構說明(即PE薄膜中使用其他成分之添 加量),惟被告於本件鑑定中並未提出,以致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從最終產物進行原始 化合物還原之情況下,終無法完成成分比例之分 析(參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6年1 月11日 函、被告96年6 月25日調查證據狀)。

是被告無 法證明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故被告之抗辯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3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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