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5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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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午○
寅○○
辰○○
巳○○
未○
己○○
子○○○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辛○○○
甲○○
丙○○
13樓
庚○○○
乙○○
弄8號
癸○○○
丑○○
壬○○
丁○○
卯○○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萬1 千元。
惟查,本件原告等7 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各別與回善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165 萬元,又因本件原告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伊7 人與回善寺間是否存在信徒關係應各別認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普通共同訴訟,自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因此,本件原告7 人提起本件訴訟,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扣除每人前繳3 千元(計算式:21,000÷7=3,000),原告每人均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7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向本院補繳14,335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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