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
- 一、緣被告(原名稱為銘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現名稱)
- 二、按原告既向被告為前揭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受
-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薪資給付資料、被告於90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在88年7月以後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並曾
-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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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清算人)
乙○○(清算人)
丁○○(清算人)
甲○○(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原名稱為銘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現名稱)之法定代理人丙○○前因借重原告丁○○之技術能力及原告甲○○之業務行銷能力,於民國88年7 月間邀請原告至其公司任職,參與其電腦主機板、顯示卡之設計生產及行銷工作,原告乃分別於88年7 月以後至被告公司任職。
嗣被告因獎勵原告,同意無償贈與原告乾股而於88年底及89年初,將原告2 人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僅單純從事研發及行銷業務工作,並未實際行使董事職務。
其後,因被告改組經營團隊,原告甲○○即向被告表示將在90年8 月31日辭職,原告丁○○則表示將在同年9月30日辭職,並離職同時,分別辭任上開董事職務,被告即於同年9 月中旬召開會議,公告改組經營團隊及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消息,並於9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辭任其董事之變更登記手續,並向原告出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原告即認定本身均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原告於95年3 月間,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乃經查證而獲知被告向經濟部提出上開變更董事之申請後,又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次日即90年10月30日自行撤回申請,使原告目前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通知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出面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
二、按原告既向被告為前揭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受領,且被告已改選第三人擔任其董事,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變更董事之登記,則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於90年8 月31日終止,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則應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
而被告公司既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畢上開變更手續,自影響原告之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薪資給付資料、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辦上開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繳納規費收據、於同年10月30日撤回上開申請之退件申請書、原告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函調被告自88年1 月間起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登記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分別於90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詳後述),惟迄今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稽。
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在88年7 月以後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並曾於88年底及89年初,將其等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嗣因被告改組經營團隊,原告甲○○、丁○○即分別向被告表示將在90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辭職,並於辭職時,分別辭任上開董事職務,經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9 月中旬在其公司內部公告原告已分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並改選其他人擔任董事,復於9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手續,則原告甲○○、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應分別於90年8 月31、同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原分別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該時起即不存在。
惟因被告向經濟部提出上開變更董事申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0年10月30日自行撤回申請,使原告目前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影響原告之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判決如前揭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健保資料、薪資給付資料、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辦上開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繳納規費收據、於同年10月30日撤回上開申請之退件申請書、原告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5至72頁),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函調被告自88年1 月間起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登記卷宗,經該部以95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2010 號函檢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共3 宗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引法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甲○○、丁○○既分別於前揭時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說明,自與被告公司分別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惟其等嗣既各別向被告表示在90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辭職時,分別辭任上開董事職務,經被告分別受領其意思表示,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分別於90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其等已與被告終止前揭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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