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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而上訴人僅繳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尚應繳納玖仟伍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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