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鴻源、黃達三
-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係於民國8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房屋,當時
-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與第三人黃鴻源、黃達三、黃秋桂所
-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鴻源、黃達三、黃
- 六、本院判斷:
- (一)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得以前述抗辯免除拆屋還
- (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
-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90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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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己○○
丁○○
戊○○
乙○○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列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戊○○、原告丁○○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丙○○、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命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命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到期後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命供擔保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所示命供擔保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前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其聲明所示,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進行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鴻源、黃達三、黃秋桂所共有,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餘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因系爭土地鄰近住宅稠密,工商業繁榮,故原告請求應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被告5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按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除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係於民國8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房屋,當時整體建築即為現況,如附圖所示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非嗣後增建,被告對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不知情。
⑵又系爭土地部分為水溝蓋,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縱有占用之情,惟被告僅享有一部分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況原告取回該零碎之畸零地,亦無法再為利用。
⑶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為房屋之部分,亦為被告每日必須通行之出入口,被告房屋左、右與後方均與其他房屋相連結,若拆除後將無法出入使被告無法通常使用該屋,爰類推適用民法787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得通行該地,原告亦不得請求租金。
⑷當初起造人建築房屋迄今已逾20年,亦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住所離系爭土地甚近,於起造當時應即知悉有遭越界建築情事,惟20年間均未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證明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起造人越界建築,為求公允,亦請判決被告免為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裁量相當之價額由被告購買或承租。
⑸再者,被告自80年間購入該屋時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告自始為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對占有物有合法權源。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⑹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與第三人黃鴻源、黃達三、黃秋桂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18-2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路段11711 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52巷20弄17號之房屋相鄰。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鴻源、黃達三、黃秋桂所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堅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三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若被告為無權使用,得否以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越界建築與善意占用之規定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得以前述抗辯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⑴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其係於8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建物,當時整體建築即已為現況,如附圖所示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非嗣後增建等語,足認被告自購買建物之初即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縱令被告對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悉,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無權占用之情。
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權、應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越界建築與善意占用之規定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
按公用地役關係,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
本件系爭土地現況雖為道路,惟被告係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為通行必要而使用,自不得主張其享有「公用地役權」而對抗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
況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權」乙情為真,惟「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僅係壓縮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中使用、收益之部分,若該土地之所有權遭他人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尚難採取。
⑵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使被告得通行該地,以免被告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之2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後,將因無法出入致被告無法通常使用該屋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之法理乃源自「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不同者則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立法者在立法斯時有所疏漏,致適用法律造成不公平時,方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民法上所謂「袋地」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相鄰,該土地現況為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由此而論,被告之建物前方乃面臨巷道,出入便利,何來「袋地」之有?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為通行必要,若僅為圖私人空間之擴張而得占用他人之土地為利用,又豈是事理之平?對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是不公。
故本件被告當然無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⑶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9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建物起造人建築房屋迄今已逾20年,亦領有建築執照,原告居住甚近,顯然於起造時即知有遭越界建築情事云云,惟查,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在管理建物建造、拆除等事宜所核發之行政處分,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謂被告之建物領有建築執照,即可認有權占用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且被告抗辯建物當初在建造時,原告即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未曾指出原告有何足認其知悉而不為異議之情事,僅空以原告居住於附近,即推論原告必定知悉越界建築情事,顯屬遽斷,至被告是否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則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進行協商,亦不得以此作為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無據。
⑷被告另抗辯自80年購入該屋時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告自始為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對占有物有合法權源云云。
按所謂保護占有之機能係指民法上之占有具有保護對物之事實支配,以實現其維持社會秩序與和平之社會作用而言。
惟此項占有保護之規定得行使之對象,並不包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當然之理。
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與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告即不得以善意占有為由,對抗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⑸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2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90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地目為水利地,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桃園縣桃園市○○路緊鄰,又桃園縣桃園市○○路為四線道、約二十米寬之台一線省道,兩旁住宅與商業大樓林立,車流繁忙,為桃園地區○○○道之一,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與復興路連結之巷道,兩旁均為住家,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照片四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 為當,原告之請求計算基準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尚難准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000元),乘以百分之7,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 月6 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日)往前計算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於前述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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