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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嘉誠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台北市○○○路○段269巷6號4樓 之2現
被 告 戊○○ 住桃園縣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以被告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貸款,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授信貸款之利率、計算及償還之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而定。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所負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嘉誠公司於93年11月30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嘉誠公司除清償本金480,088 元及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519,912 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戊○○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誠公司前以被告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並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00 萬元,利率按8%計算,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嘉誠公司僅清償本金480,088 元及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519,91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嘉誠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僅清償部分,尚欠本金519,912 元,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所餘欠款。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被告乙○○、戊○○及丙○○為嘉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本件借款負有連帶償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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