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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聯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15日起至89年2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5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10,509 元,及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31日起至89年6 月30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聯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張銀蟾、楊家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合計本金達112,952,793 元,詎被告住聯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債務,(多數借款)僅繳息至民國88年8 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上開借款,其中被告住聯公司於87年11月11日向原告所借,本金為1,610,509元,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如有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住聯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息至88年11月29日。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筆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各1 紙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
而被告住聯公司、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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