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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壹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參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陸百元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壹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參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陸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之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澤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經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於93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年,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共分72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6 月24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5% 計付,計為年利率3%,惟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同意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4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983,333 元。
(二)被告甲○○於93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於同年3 月1 日借得9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
借款利率為年息15% ;
還款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甲○○自94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欠貸款本金15,000元。
(三)被告甲○○於93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消費額度,於同年11月19日核予簽帳消費額度150,000 元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年息17%計算循環利息,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繳付1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繳付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繳付600 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甲○○自94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款132,185 元。
(四)被告甲○○於93年8月1 日另聲請換發COMBO 晶片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年息17% 計算循環利息,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繳付1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繳付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繳付600 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甲○○自94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款19,452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違反民法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2條之規定。
原告應依債務協商機制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違反民法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巧取利益之行為,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在年息4%至17% 之間,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各項違約金之約定亦在合理之範圍內,並無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或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8 月23日銀局(四)字第0944000573號函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係為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
並非紓困方案,並不表示債務人必然可取得優惠還款條件,且債務協商機制仍須由債務人提出申請並具備一定之還款能力、債務人提議方案最終仍須得到債權銀行之認可等條件。
被告未提出已向受理申請之八大銀行或其他相關債權銀行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證明及原告已同意被告依債務協商機制所得還款方案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款之證明,空言原告應依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333 元,及自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2,185 元,及其中130,487 元,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1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751元,及其中19,452元,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1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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