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83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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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30日共同與原告訂定借據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240 期,其中第1期至第36期僅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應於每月30日繳納利息或本息,利息按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5.8 加百分之1 即年利率百分之6.8 計算【上開借款中之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0.85,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百分之5.95,惟如該部分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則政府不補貼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另3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則未補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隨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

如有遲延給付時,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30日止(當時借款利率經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2.87),其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1,605,050 元及如附表第1 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系爭30萬元借款則僅繳息至94年12月30日止(當時借款利率亦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2.87),其自95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242,944 元及如附表第2 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戊○○並於前揭88年1 月30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訂定另件借據及補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得160 萬元(下稱系爭160 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240 期,其中第1期至第36期僅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應於每月30日繳納利息或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52加5 碼即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

如有遲延給付時,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就系爭160 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30日止(當時借款利率經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3.52),其自95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1,228,700 元及如附表第3 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戊○○前另於88年2 月3 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訂定另件借據而向原告借得54萬元(下稱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2月3 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應於每月3 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52加4 碼即年利率百分之8.52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

嗣於92年7 月8 日訂定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止,改依2 段式指數型房貸計算利息。

如有遲延給付時,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就系爭54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3 日止(當時借款利率經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其自95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351,400 元及如附表第4 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上開4 筆借款既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自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餘額計3,428,094 元,惟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4 筆借款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科子目與會計科子目及利率代號對照表、補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函、內政部公告各1 件、原告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 筆借款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科子目與會計科子目及利率代號對照表、補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函、內政部公告各1件、原告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3 件為證。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6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6頁)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4 筆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系爭4 筆借款本息,依前揭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均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合計3,428,094 元之借款餘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前揭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合計3,428,0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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