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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之2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陸,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560,426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含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丁○○連帶給付1,560,42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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