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章程暨會員名單、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5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自救會聲明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丁○○有會款債權各2萬元未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出資購買,惟因其信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兩造於95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㈠
- 五、本院查: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七、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漏引)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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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乙○○
甲○○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住桃園
被 告 丙○○ 住桃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五.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九及其上同段二七二三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九巷三八號一二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3 人與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均參加以訴外人陳玉蓮為會首之合會,詎該合會進行至94年6 月時,竟發生陳玉蓮倒會逃匿之情事;
而被告丁○○已於92年8 月標取合會金,卻於上開倒會事件後,亦停止繳付每月應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之會款,雖經未得標之原告及其他會員多次催促,仍相應不理。
而經核計被告丁○○分別積欠原告等3 人之會款各為2 萬元拒絕給付。
詎被告丁○○於94年7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72 地號土地,面積6975.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 及其上同段2723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3 9巷38號12樓)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查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可知被告等顯有藉贈與房地之脫產方式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另同法第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可知合會會員間在會首邀集並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時,即成立合會契約,參與之即互享有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並按期依約交付會款之義務。
原告對於92年8 月即已標得合會金之被告,在會首倒會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仍享有按期領取收借款之債權存在,只不過被告就該項債務之清償具有分期利益而已。
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前並無債權存在一節,顯非事實。
㈢被告丁○○支付94年6 月該期之會款做為緩兵之計,隨即「正好」在94年7 月初辦妥系爭房地移轉,往後則以因失業無收入拒絕支付任何會款,其蓄意脫產之用心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章程暨會員名單、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3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本件互助會章程及黃竹英等人共同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可知,該互助會至94年6月皆有按時於每月24日舉行開標,被告雖已於92年8月標取合會金,惟仍按月給付會款,並於94年6月30日將2萬元匯入會首陳玉蓮之帳戶,直至94年7月24日因會首惡意倒會才得知該情,並停止繳納會款。
㈡兩造間會款債權債務發生之時間點為94年7月24日中午12時後,在此時點之前會款債權根本尚未發生。
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係於94年7月4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被告為無償行為時,借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丁○○總計積欠付原告之會款債權金額為6萬元,而辦理移轉登記所須繳納稅金及費用超過4萬餘元,被告丁○○並非為了躲避債務將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出資購買,由其繳交貸款,係因89年購買之初被告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房貸,而借用被告丁○○名義購買房屋以利貸款,直至94年被告丙○○信用狀況回復,被告丁○○於6月27日委託代書先行調閱艷土地登記謄本,再將該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使其名實相符,並非惡意脫產。
又被告丁○○亦非惡意不還款,而係日前失業,無力給付欠款。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自救會聲明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影本1份、承信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1張、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影本7張。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5000846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夫妻贈與案影本各1份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丁○○有會款債權各2萬元未受清償,被告丁○○竟於94年7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出資購買,惟因其信用及貸款問題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因94年間被告丙○○信用回復,故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名義,以使其名實相符,並非惡意脫產;
另上開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要件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及原告均參加訴外人陳玉蓮於92年4月25日召集,至97年3月25日止,每月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合會),被告於92年8 月已得標,原告3 人均未得標,該合會自94年6 月24日開標後,會首陳玉蓮即無法繼續該合會,被告丁○○自94年7 月起未繳納會款,積欠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死會會款每人各2 萬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章程暨會員名單、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3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壢補卷第4 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㈡被告丁○○於94年7月4日與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壢補卷第6至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無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5000846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夫妻贈與案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4頁)。
四、兩造於95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是否知道會首已經倒會。
㈡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
五、本院查:㈠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因信用及貸款問題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主張。
惟此項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可採。
況且,其等所述縱然屬實,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原因,不外被告丙○○之贈與,或信託登記,抑僅係單純借名之情形,不論其2 人間內部關係如何,該系爭房地對外之關係而言,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前,均係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則可確定。
㈡又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50008466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夫妻贈與案卷影本顯示,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關係為「夫妻贈與」,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被告丁○○於本院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稱:「丙○○有對被告范幫忙繳自備款、貸款、卡債來作為本件的買賣價款。」
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即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原告對於被告丁○○上開「丙○○幫忙被告范繳自備款、貸款、卡債等事實」之主張雖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惟觀之其全辯論意旨仍係主張被告間之行為屬贈與之無償行為,故應認原告就被告丁○○主張上開款項之支付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亦即爭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則被告就其等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一點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惟被告2 人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其等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確係無償贈與,已堪認定無誤。
㈢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間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該無償行為行為人對於其等行為有害債權」一節知情為要件。
是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是否知道會首已經倒會一點,亦即上開爭點㈠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否被撤銷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被告丁○○於提出之答辯狀內亦自認「其日前失業,無力給付欠款」(本院卷第34頁)。
參酌其迄今仍未清償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會款,顯見其上開無償贈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等上開債權。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此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丙○○時,原告已為被告丁○○之債權人;
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壢補卷第1 頁),距被告為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行為之「94年7 月4 日」,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已認定如前;
再參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又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足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原狀,自亦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漏引)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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