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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9弄1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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