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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6 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發現家中遭竊,嗣後查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廖永巡所為,被告業因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
而查㈠原告丁○○遭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各1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枚,以及退伍證1 本,被告並持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竊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原告丁○○為補辦上開文件,受有支出手續費及車馬費合計1,700 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6,700元;
㈡原告乙○○遭竊取金飾價值100,000 元、現金18,000元、手錶1 只價值2,520 元,被告並持原告乙○○郵局金融卡盜領280,000 元,原告乙○○合計受有400,520 元之損害;
㈢原告丙○○遭竊取現金14,000元、首飾價值8,500 元及身分證1 張、郵局存簿及金融卡各1 件以及機車駕照1 枚,原告丙○○為補辦上開證照等文件,受有支出手續費及車馬費合計1,100 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23,600元;
㈣原告戊○○遭竊取人民幣1,700 元及舊臺幣200 元,折算新臺幣為7,000 元,另遭竊走郵局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各1 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枚、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原告戊○○為補辦上開證照等文件,受有支出手續費及車馬費合計5,200 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2,200元,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700元、原告乙○○400,520 元、原告丙○○23,600元、原告戊○○12,2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件審理時,復追加丁○○、乙○○及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當事人均同意追加,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其560,000 元,嗣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2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為係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丁○○、乙○○、丙○○、戊○○各請求被告賠償16,700元、400,520 元、23,600元、12,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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