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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
惟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290,000 元,關於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140,100 元〔(81×23,000)+277,100 =2,140,100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尚不足2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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