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工地與友人飲酒,至同日18時50分許結束,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0.65MG\L),已經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9時20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車號為PL3-750 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游明才、魏朝程,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大溪鎮○○路560 巷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林建助所駕駛之車號KN-6704 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友人魏朝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號仍不治死亡。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432,011 元,並已向承保林建助所駕駛自小客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擔700,000 元,剩餘732,011 元由原告負擔。
遂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刑事部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827 號緩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27 號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朝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依據上開規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駕駛肇事者求償。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酒醉駕車,導致被保險機車發生事故,保險人之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給付金額之732,011 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於已賠付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732,011 元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