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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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