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91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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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約定放款後一年內只還利息,第二年開始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5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甲○○應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所欠本金為891,794 元,利率則已調整為4.555%,另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銀行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6 月28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第一年按月支付利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清償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甲○○自95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應即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其尚欠本金891,794 元,利率已調整為4.55% ,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銀行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僅部分清償,尚欠本金891,794 元,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應償還所欠餘款。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負有連帶償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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