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
-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為胡武雄(民國94年5月31日死亡)及胡陳
- 二、被告雖否認其曾為本件侵權行為,辯稱係因其自87年間起負
-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包括其自行或委請第三人蘇筑苓照顧兩
- 四、另查胡武雄生前雖因被告係其親生女兒(於56年間出養他人
- 五、綜上,被告係故意以前揭方法侵害胡武雄生前對系爭保險金
-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子女,惟被
- 二、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留書及所附計算書、系爭借據,指稱被
- 參、證據:提出94年6月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估價單各1件、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於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於
- 四、經查,被告於9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分次提領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另按當事人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
-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借據之前揭約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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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乙○○即胡武雄之
丁○○即胡武雄之
戊○○即胡武雄之
丙○○即胡武雄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626 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為胡武雄(民國94年5 月31日死亡)及胡陳寶玉(於92年9 月11日死亡)之子女,惟被告於56年間即為他人收養,且胡武雄生前因另子胡智盛於91年11月20日死亡而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保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70,5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乃委請被告以胡武雄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勞保局匯入系爭保險金,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惟嗣經胡武雄屢次詢問被告關於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情形,均無結果,胡武雄乃於92年9 月1 日向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而知悉被告竟自9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連續將系爭保險金及另筆由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2年4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新百齡」壽險保單紅利金(下稱系爭紅利金)99,208元,共計1,369,708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害胡武雄對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財產權。
被告並因上開侵權行為,經鈞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否認其曾為本件侵權行為,辯稱係因其自87年間起負擔胡家之生活開銷,胡武雄乃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交其作為家用云云。
惟參卷附由被告於92年4 月23日留書予其生母胡陳寶玉,載明其「因公司積欠勞健保局費用及員工薪資等諸多問題而『動用』前開存款,待社會局撥款後再『補回』已動用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業已承認其係擅自盜用。
且胡智盛生前收入雖為胡家主要經濟來源,惟胡武雄及原告乙○○本身亦有工作收入,況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於前開不到3 個月之期間即領訖合計1,369,708 元之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顯逾胡武雄一家人於該期間所需之生活費,是被告辯稱其自87年間起即負擔胡家之生活開銷,或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係胡武雄生前交其支付家用或父母開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包括其自行或委請第三人蘇筑苓照顧兩造母親胡陳寶玉(於92年9 月11日死亡)生前罹患大腸癌所需費用。
惟胡陳寶玉生前雖罹患大腸癌,但行動自如,無需他人看護,且蘇筑苓雖曾偶而協助被告為胡陳寶玉清潔體外人工肛門,惟該項清潔僅需使用棉花棒,所需物件費用係由胡陳寶玉自行支付,被告當時亦未提及需支付任何費用。
另被告雖提出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及匯通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證物為證,據以辯稱其曾支出上開照顧費用,惟上開簽帳單均係蘇筑苓而非被告之簽帳單,且依上開帳單所載消費明細內容所示,僅其中4 筆係在杏一醫療用品店消費,款項合計5,706 元,其餘均屬加油站、百貨公司、量販店及汽車用品店之消費,該部分消費自與胡武雄、胡陳寶玉或原告之生活家用無關,被告辯稱上開簽帳單或帳單係供上開家用之說,自無可採,是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胡武雄對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財產權。
又胡武雄係因被告於92年4月23日所為前揭留書,自承其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後,始悉其情,是其於94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四、另查胡武雄生前雖因被告係其親生女兒(於56年間出養他人),基於父女情誼,曾於92年10月30日同意被告扣除其所指之家庭生活開銷而返還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其中120 萬元,並由被告分期於每月償還5 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立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紙予胡武雄收執,承諾自92年11月起,按月償還5 萬元,惟被告僅依約清償其中1 期5 萬元後,即未依約償還其餘115 萬元欠款(下稱系爭欠款)。
五、綜上,被告係故意以前揭方法侵害胡武雄生前對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財產權,致胡武雄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賠償胡武雄所受損害。
且經胡武雄依系爭借據之前揭約定,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0 萬元而免除被告之其餘賠償責任後,被告既僅清償其中5 萬元,尚欠系爭欠款115 萬元未償還,而原告均為胡武雄之繼承人。
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前揭侵權事實或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欠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15 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3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胡武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留書及所附計算式、系爭借據、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子女,惟被告自幼為他人收養,且胡武雄生前因胡智盛死亡而得向勞保局領取系爭保險金1,270,500 元,並委請被告以胡武雄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嗣勞保局已於92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於同年4 月7 日將系爭紅利金99,208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均由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分次予以提領之事實,及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蓋系爭帳戶既經被告父親委由被告保管,而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均係匯入系爭帳戶內,自均在被告保管範圍,且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自87年間起,迄被告母親胡陳寶玉於92年9 月11日死亡為止,因胡陳寶玉住院開刀而由被告照顧,且原告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胡智盛失業,嗣又罹癌治療多月而不治死亡,父親胡武雄嗣後亦罹患食道癌,無工作收入負擔家計,因而由被告長期負擔包括原告家中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含車資及加油費)之家庭生活開銷,期間達5 年以上,胡武雄乃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交予被告,供被告支應包括兩造及胡武雄、胡陳寶玉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
此參卷附由被告所提之94年6 月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匯通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所載即明。
被告既係應胡武雄生前囑託,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全數支付上開家用,並未有原告所稱挪作私用,侵害胡武雄財產權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前揭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留書及所附計算書、系爭借據,指稱被告有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惟上開留書及計算書係原告自行製作,非由被告親自書寫,所載內容不足採信,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又,縱認胡武雄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共同繼承,惟自本件侵權行為於92年1月29日發生起,迄胡武雄於94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業已超過2 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94年6 月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估價單各1 件、統一發票2 張、匯通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7張、蘇筑苓之信用卡簽帳單66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筑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61 號、93年度偵字第7397號、94年度請上字第235 號、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62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被告侵占案件卷宗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胡武雄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件審理中之94年5 月31日死亡,經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共同具狀聲明本件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胡武雄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1 件、原告之戶籍謄本4 件在卷(參本院94年度壢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可稽。
是原告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9,7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本件95年3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319,708 元,再於95年6 月16日具狀減縮為115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於56年間為他人收養,且胡武雄生前因另子胡智盛死亡而得向勞保局領取系爭保險金1,270,500 元,乃委請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勞保局於92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於同年4 月7 日將系爭紅利金99,208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為被告於前揭期間分次盜領。
且被告並無其所稱自87年間起迄92年9 月11日止,因照顧原告家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數百萬元之事實,胡武雄生前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交予被告,供其支應包括兩造及胡武雄、胡陳寶玉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且被告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還款,尚欠系爭欠款115 萬元未清償,而原告均為胡武雄之繼承人。
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前揭侵權事實及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15 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於56年間為他人收養,且胡武雄生前曾為領取系爭保險金而委託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勞保局於92年1 月28日將系爭保險金1,270,5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於同年4 月7 日將系爭紅利金99,208元匯入該帳戶,並均經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分次予以提領之事實,及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惟被告係因胡武雄生前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交予被告,供被告支應包括兩造及胡武雄、胡陳寶玉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動支上開款項,自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武雄及胡陳寶玉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於56年間為他人收養,且胡武雄生前因另子胡智盛死亡而得向勞保局領取系爭保險金1,270,500 元,乃委請被告以胡武雄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勞保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28日、同年4 月7 日將系爭保險金1,270,500 元及紅利金99,208元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均經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分次予以提領,及被告於92年10月30日立具系爭借據交付胡武雄收執,承諾自92年11月起,按月無息攤還5 萬元,直至全部還清為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胡武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借據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胡武雄生前同意而以盜領方式侵害胡武雄對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財產權,並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其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1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被告於9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分次提領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後,曾於同年10月30日立具系爭借據,與胡武雄協議將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其中120 萬元轉為被告向其調借之借款,並由被告自92年11月起,按月無息攤還5 萬元,直至該款項全部還清為止,此參卷附系爭借據(參本院卷第73頁)所載即明。
又系爭借據雖將借款人載為「乙○○」,惟當時胡武雄(於94年5 月31日死亡)既尚在世,自無可能由乙○○繼承取得其權利,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借據係由被告依其與胡武雄所為約定而立具交胡武雄收執,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為爭執,並於本件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系爭借據係由其親自立具而自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
是系爭借據自屬被告與胡武雄生前所為之約定,並於胡武雄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
則被告自應依其與胡武雄生前就系爭借據所為之約定,自92年11月間起,共分24個月,按月償還原告5 萬元,其最後1 期之清償期為94年10月,自已全部屆期,且自其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於94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僅清償其中1 期5 萬元,尚欠系爭欠款115 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15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依系爭借據之前揭約定給付系爭欠款115 萬元予原告收受,且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項給付義務業已全部屆期,已如前述,自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並已給付遲延,則原告就系爭欠款,請求自被告遲延後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又上開遲延利息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借據之前揭約定履行清償系爭欠款之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此與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按期分期攤還系爭欠款時,於其依約分期還款期間無庸計息,係屬二事,並屬不同性質之利息,是系爭借據所為前揭無息分期攤還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之權利。
六、另按當事人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法院應就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被告係以原告主張前揭侵權方式侵害胡武雄生前對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之財產權,應賠償胡武雄所受損害,並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胡武雄生前確曾同意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及紅利金,作為被告所指上開家庭生活費使用而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固各執一詞,並各提前揭證物為證。
惟原告本件既係本於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或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欠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而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之系爭欠款115 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自屬選擇訴之合併。
且經本院就其主張之上開二訴合併審理結果,既認關於其中一訴即關於系爭欠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理由,而依原告前揭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15 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另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自無庸予以判斷。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借據之前揭約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15萬元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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