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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0.725%。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1月30日即未按期還款,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54萬7,500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均為影本)、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各1 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僅攤還本息至92年11月30日,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7,500 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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