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財管,4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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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關 係 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韻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261 巷48號8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50年7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261 巷48號8 樓)於94年5 月1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2,950,000 元後,尚未清償,詎於95年2 月4 日死亡。

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95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超過半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而陳韻如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陳韻如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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