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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被繼承人 乙○○亡) 最後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63年3 月14日出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291 巷2 弄19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3年4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4 月30日死亡,生前未婚,其父陳東郎於62年9 月7 日死亡,其姐陳怡婷於92年1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陳呂鳳琴改嫁冠夫姓,而其餘繼承人甲○○○(即陳呂鳳琴)及陳正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拋棄繼承在案,故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似已無人繼承。
被繼承人乙○○於92年1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簽發93年1 月14日到期之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為據,而聲請人業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被繼承人尚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236之1 地號土地之遺產,聲請人欲聲請強制執行該筆遺產藉以受償債權,而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親,雖已改嫁,但仍屬最親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請求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並業據本院調閱93年繼字第367 號拋棄繼承等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經聲請人陳報,雖無法確定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惟由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判斷,似可認為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
故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異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顯屬不當。
再被繼承人乙○○有母親甲○○○及兄陳政文,雖其母親甲○○○早已改嫁,但依親等親疏相較,其母甲○○○較陳正文之親等較近,應較陳正文更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諭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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