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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戊○○
21號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乙○○
之3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7樓之
丙○○○
之3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6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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