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重訴,133,2007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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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丙○○
32號
丁○
辛○○
戊○○
庚○○
己○○

被 上訴人 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就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辛○○、戊○○、庚○○、己○○共同聲明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96,226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面額為29,396,226元之本票,超過5,677,061 元不存在部分及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核其訴訟標的屬競合關係,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丙○○可得之利益為29,396,226 元 高於上述聲明前段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23,719,165元(29,396,226-5,677,061),故核定為29,396,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0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丙○○與丁○、辛○○、戊○○、庚○○、己○○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共同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就上訴人丁○、辛○○、戊○○、庚○○、己○○其餘聲明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2,240 元【計算式如下:(600.2 +201) ×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73 元,未據上訴人丁○、辛○○、戊○○、庚○○、己○○5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丁○、辛○○、戊○○、庚○○、己○○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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