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重訴,196,200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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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丁○○
戊○○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共計六八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九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原告丙○○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五五一四,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四九三五、原告丁○○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四九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二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之起訴狀之聲明記載:「一、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丁種建築用地、依持分比例裁判分割,辦理產權登記。

二、請求法院依被告持分30000 分之14616 、原告丁○○30000 分之4935、原告戊○○30000 分之4935、原告丙○○30000 分之5514之登記,就雙方協議裁判分割,辦理產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95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之聲明記載:「持分土地依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復於95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明記載:「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面積666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 基地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分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面積666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 基地之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分歸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嗣因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原告於97年11月4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將上開土地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72地號、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之聲明,然此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未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應就原告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土地、面積6663平方公尺(經96年11月10日重測後,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土地,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祺土共有,經原告丙○○協調訴外人林棋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所有、同段843 之30地號土地,互為交換後,兩造並訂立委託協議書,兩造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被告確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上開委託協議書自屬真正。

惟被告迄今拒絕依上開協議,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協議履行分割系爭土地。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訴外人鄭墻生之簽名,原告丙○○焉能憑此未經全部當事人簽名之切結書,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於自己及子女之名下。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被告所提之切結書,而係於68年間向訴外人己○○購得,迄至89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祺土共有,後經林祺土與被告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互為交換土地後,被告始有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洵非有據。

㈣聲明: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 基地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分歸被告所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部分: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 基地之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基地部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丙○○為自己及其子即即原告丁○○、戊○○不法取得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一事,被告已對原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號(重測前)之部分土地與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互為交換,並由被告之長子即原告丙○○代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

殊料,原告丙○○竟將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逕自登記在自己與其二子女丁○○(其原名為鄭瑞彬)、戊○○之名下,而其登記原因竟為買賣;

原告丙○○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對原告丙○○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一事已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丙○○為自己及其子女即原告丁○○、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先,現竟又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分割土地訴訟,藉以取得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7 號右側廠房(即附圖三編號C之廠房),其貪圖被告財產之意相當明顯。

㈡原告雖舉94年4 月1 日之委託協議書,認被告同意依其所提出之分割圖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惟上開協議書既非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且內文並未提及被告與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是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B 部分土地上,除有2 棟廠房屋,尚有1 棟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 之7 號右側為被告所有之廠房,被告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廠房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竟於其所提之分割圖上,故意隱暪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實際狀況,其欲誤導鈞院之意圖實令人可議。

如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將上開屬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 之7 號右側廠房坐落之土地劃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始符合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以達物盡其用之效能。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三)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土地(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843地號土地、面積666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告丁○○原名為鄭瑞彬)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丁○○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應有部分,與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雙方並訂有切結書1 紙為據,被告並委由原告丙○○代為辦理過戶事宜,惟原告丙○○竟將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逕自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自己與其2 子即原告丁○○、戊○○之名下,原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原告則主張,原告丙○○前於69年間,向訴外人己○○購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權利,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出於不法手段等語。

經查:⒈被告辯稱:原告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對原告丙○○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宗(含95年度偵字第2197 3號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丙○○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去世後,由伊與其兄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伊與被告各持分一半,伊於69年間,就伊持分之2 分之1 ,賣給原告丙○○,伊不知道土地登記謄本如何登記,因為系爭土地一直由伊父親使用,所以伊係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另徵諸證人己○○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之2 分之1 ,被告也是2 分之1 ,伊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之2 分之1 賣給原告丙○○,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但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第13頁);

另依據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69年10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時,斯時之共有人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9)、訴外人鄭玉火(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坤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渠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346)、鄭灶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阿壽(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769) 、鄭和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769) 、鄭玉英(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386) 、鄭霖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8) 、鄭樑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8) 、己○○(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48) 、鄭作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9) 、鄭韓琴(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50) ,被告及證人己○○之應有部分尚非各自為2 分之1 ,是應認原告丙○○於69年間向證人己○○所購得者,乃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2 分之1 ,而非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其自證人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提出切結書1 紙,證明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應有部分,與鄭渠生、鄭墻生(自訴外人鄭玉火繼承而來)、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自鄭輝生繼承而來,鄭輝生乃自己○○、鄭樑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鄭清修、鄭文熹(自訴外人鄭毫光繼承而來,鄭毫光乃自鄭坤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

再查:⑴觀諸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乙○○(以下稱甲方)分得祖產楊梅高山頂段843 地號土地乙筆全部,鄭牆生(應為鄭墻生之誤)等七人(以下稱乙方)同意過戶843 地號所有全部所有權給甲方後,甲方所持有同地段843-30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八○平方公尺、權力範圍萬分之一三四七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尺中按乙方持分總數一萬分之三六七,計五九五平方公尺,過戶與鄭牆生名下,…。

乙○○過戶指定人為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⑵訴外人鄭清修、鄭石國、鄭文熹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稱:上開切結書,固係渠等簽名、蓋章,渠等簽立切結書係要與被告交換土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第98頁、第128 頁、第130 頁);

證人鄭武雄則證稱: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伊當時將印章交給其兄鄭石國辦理土地交換事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

鄭墻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時知道有土地交換事宜,亦同意土地交換,事情都是交由原告丙○○辦理,不知道為何沒有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0 頁);

訴外人鄭道生(非訂立切結書之當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以27萬2 千元之代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丙○○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1 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29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⑶依據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88年至89年間,原告丙○○自訴外人鄭文熹、鄭清修、鄭石國、鄭道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 萬分之673 (收件字號為:88年15185 號)、1 萬分之673 (收件字號為:88年17662 號)、3萬分之897 (收件字號為:88年17663 號)、1 萬分之193 (收件字號為:89年21951 號);

原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鄭渠生、鄭武雄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935(收件字號為89年8776號);

原告戊○○以買賣為原因,自鄭墻生、鄭石枝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46(收件字號為:89年16639 號)、3萬分之897 (收件字號為:89年16640 號);

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分別自鄭阿業繼承而來(36分之1 ,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為1 萬分之449),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鄭韓琴(1 萬分之450 ,收件字號為:70年1650號)、己○○(1 萬分之448,收件字號為:70年11294 號)、鄭霖生、鄭灶生(1 萬分之1794,收件字號為:80年13991 號)、林祺土(1 萬分之1731,收件字號為:94年21990 號),是原告3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自簽訂上開切結書之乙方(即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熹)而來,應屬明確。

⑷雖訴外人鄭清修、鄭石國、鄭文熹、鄭墻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均稱:渠等係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就重測前之843 之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等語,惟觀諸上開切結書末段敘明,被告乙○○之過戶指定人為丙○○,核與上開登記結果,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熹之應有部分非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前於93年12月20日與林祺土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約定被告持有坐落於楊梅鎮○○○段843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持分所有面積1160平方公尺,與林祺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土地115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互為交換,被告並於9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祺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31(收件字號為94年21990 號),並於94年2 月3 日領得系爭土地異動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土地交換協議書及其與林祺土交換土地一節亦不爭執,倘被告認上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者,其已於94年2 月3 日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當隨即察覺,惟至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95年6 月29日具狀對原告丙○○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可查),核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係基於上開切結書之指示所取得,難認其行使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1 日訂立委託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是兩造已有土地分割之協議,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分割協議;

被告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辯稱:被告未在原告提出之委託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云云。

經查:⒈原告提出之94年4 月1 日委託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觀諸被告之簽名筆順、字形,核與被告向本院提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趙昌平律師(嗣經解除委任)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相符,亦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簽之姓名相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是應認上開委託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⒉委託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記載:「一、立協議書人甲方(即被告)與林祺土過戶楊梅鎮○○○段843 土地後,與乙方(即原告)共同持有843 號所有權,雙方協議依持分所有權,俟縣府核定法定空地證明,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所有權。

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原843 地號依舊截有地役使用權由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用印。

二、丙方(即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促請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羅欽師吳成賀葉新雲謝進全塗銷抵押權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抵押權設定。

三、附件:楊梅鎮○○○段843 地號交換持分圖(即為附圖二)」等語,觀諸上開協議書之附件,雖係就系爭土地分為A 、B 二區,A 部分註明乙○○,B 部分註明丙○○、丁○○、戊○○,惟上開協議內容,並未載明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原告另提出由原告丙○○申請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95年7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204442號,見本院卷第90頁),證明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惟上開分割證明乃係准予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圖、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分割示意圖如附(即附圖二),惟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並未實質審查兩造是否同意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協議,是亦難據此即認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被告既為否認,原告則應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並未有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場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7 號右側廠房,應將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劃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始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

原告則否認上開廠房為被告所有,主張上開廠房為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設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有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

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等語,是系爭土地為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

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498.77 平方公尺(0.349877公頃)、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24.10(0.332410公頃)平方公尺,已達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0.25公頃,依據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原告並同意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觀諸兩造之分割方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較為平整、方正,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土地結果,土地形狀則不完整,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

此外,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設有3 棟鐵皮造廠房、辦公室,互相連接,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被告雖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然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除欲了解系爭土地現況外,復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且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涉及建物現況及所欲分配之位置、面積,更需被告到場指界,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到場指界,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欲請求分割之位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相鄰位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⒌此外,原告雖請求就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加註「土地使用權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此既非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一案得以審究,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原告亦未在聲明中請求確認,而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為本件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無可採,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據兩造之委託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5514
二、原告丁○○(原名鄭瑞彬)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4935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4935
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 0分之4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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