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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金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被 告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弄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金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灣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為承擔訴外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及訴外人陳麗美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8,182萬元,乃邀同被告乙○○、被告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行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債務承擔,期限為一年六個月,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款,並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台灣公司自95年4 月28日承擔債務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18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固有債務約定,惟原告並未依借貸契約內容交付金錢,致被告建築事業無法繼續週轉,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台灣公司於95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乙○○、被告健行營造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擔瑞林公司及陳麗美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18,182萬元,屆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約定書7 紙、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1 紙、撥貸申請書6 紙為證,另依原告提出轉帳收入傳票6 紙記載,原告已分6 次分別撥款給瑞林公司900 萬元、3,100 萬元、8,000 萬元、2,792萬元、1,695 萬元及1,695 萬元,合計為18,182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金臺灣公司及健行營造公司辯稱原告未依約撥款,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8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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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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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新 │利 率│利 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號│臺幣)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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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1820,000元│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95年5 │計算期間: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4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2 │ 120,000,000元│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95年5 │計算期間: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3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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