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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一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原告誤繕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並攤還本金一十萬元,餘額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二點一六碼計算,嗣後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其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博昇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兩造簽訂借據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七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博昇公司無任何資產,亦未提供擔保物,原告即予以核貸八百萬元,顯然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放款、核貸、授信之相關規定,而有嚴重之疏失,且原告於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博昇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時,並未通知當時擔任被告博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丁○○知悉,以致該筆款項遭被告乙○○或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丁○○全然不知,故原告就系爭款項無法獲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查核、授信、評估不實或根本未查核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博昇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關於被告博昇公司及乙○○部分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博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博昇公司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博昇公司及乙○○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丁○○雖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惟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如上所述之書證,已如前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有上開債務之存在,自不足採;
再者,保證人係就主債務人不為履行債務時,負擔代為履行之責任,換言之,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與否之風險,本即保險人承擔之範疇,今被告丁○○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匯入被告博昇公司帳戶時未予通知或徵得其同意,不僅課以被上訴人契約所無之義務,且免除被告丁○○應自行注意主債務人信用能力之責任,被告丁○○以此作為連帶保證人免責之依據,自無理由;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於損害賠償之債,身為債權人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債務不履行,非屬損害賠償之債,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法文於系爭法律關係亦無適用餘地,是以被告丁○○前開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七、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博昇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昇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復為博昇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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